孙伟铭案改判体现法律温情
发布者:今日阿明 | 发表时间:2009年09月10日 星期四 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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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伟铭案改判体现了法律温情
■ 文/ 阿明
历经近一年的成都孙伟铭交通肇事案,随着9月8日四川省高院终审判决的落缒敲下,围绕着它的种种曲曲折折、是是非非、纷纷扰扰,终于都尘埃落定。
孙伟铭7月23日被成都市中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极刑--死刑,使孙伟铭立即成为建国以来以交通肇事行为被判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以死刑的第一例,引起了各界的广泛关注与议论。孙伟铭该不该害人偿命?是否该当其罪责?一审判决是否体现了刑罚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司法对醉酒驾车致人重大伤亡该不该严刑峻法?一连串的问题,顿时摆在人们面前。
四川省高院最终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审改判孙伟铭无期徒刑,使孙伟铭免予一死。这是法院在情理与法理之间进行了反复较量与衡平后,作出的令各方都能接受的判决结果。充分体现了刑罚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体现了2004年《宪法修正案》国家保障人权的法治理念,更体现了2006年最高检《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的精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应当做到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有机统一,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有机统一,执法办案与化解矛盾的有机统一。四川高院对孙伟铭的二审改判充分体现了注重效果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原则。
孙伟铭最终免予一死。从刑法理论上讲,孙伟铭罪不当死。虽然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而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其主观方面显然是间接故意而不是直接故意,其并不具有希望及追求四死一伤重大危害结果发生的意图,而是具有明知及放任重大危害结果发生的意图,主观恶意与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但客观上致人重大伤亡,按刑法应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故四川高院二审改判其无期徒刑完全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孙伟铭案一发生,网络媒体关于此案民意汹涌,大都以为孙伟铭虽罪大恶极但罪不该死。二审法院改判其无期徒刑,其实并不是民意的胜利。因为法院的审判是独立的,不会受民意的干扰与影响。上诉法院二审改判完全是刑事司法政策的指导影响,是法律的胜利,更本质的讲,是法院的法官们独立行使审判权,宪法与法律至上,人民利益至上,自由心证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胜利。
最近听有关法律界人士讲课分析透露,一审中孙伟铭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事出有因。因为孙家当时不积极民事赔偿受害人家属,孙家以为孙伟铭交通肇事最多判几年刑,以几年刑期抵销巨额赔偿也合算。故一审法院以孙伟铭认罪、悔罪态度不好,没有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而以死刑立即执行严加惩处,有敲山震虎执意。是否如此不得而知。但孙家一审后确实感到事态不妙、难以收拾,必须要用及时巨额赔偿受害家属来表明自己认罪、悔罪的积极态度,以求得上诉法院酌情从轻处罚(不是法定)的机会,使孙伟铭有可能免予一死。因而筹集了一百多万及时赔偿了受害人家属,得到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书。上诉法院也在二审中,当辩护律师把谅解书作为证据出示时,顺水推舟地进行了从轻判决,我们由此体会到了法律人道主义温情的另一面。
最高院有关负责人在孙案记者会上表示,将以此案为例,制定有关醉酒驾车致人重大伤亡的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定罪基础,进行量刑的具体细化。笔者估计可能要对适用死刑进行严格规范,以贯彻“少杀、慎杀、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的死刑司法政策指导思想,对全国各地法院今后在处理该类型案件时统一审理尺度,特别是对适用死刑的控制要严格把关,防止中级法院法官过于自由随意,最大程度减少该类型案件死刑的适用。
2003年的孙志刚冤死案,导致严重侵犯人权的收容审查制度寿终正寝;2009年的孙伟铭醉驾案,使醉酒驾车致人重大伤亡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即将酝酿出台,使以后醉驾定罪处罚有了统一适用的司法规范。两者对中国法治建设进程的推动都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都将使人们永远难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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